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因弘业期货北京营业部于2007年的一次保本高息“承诺”和“擅自”高频交易,导致时年19岁投资者焦某某的期货账户亏损835.05万元。

13年后,弘业期货在这场官司中被判赔偿投资损失的20%,即167.01万元。值得一提的是,期间弘业期货因期货经纪行为收取手续费232.3381万元。

证据不足,巨额亏损谁埋单?

据案件详情介绍,投资者焦某某(1988年生人)陈述称,弘业期货承诺保本高息,擅自进行高频期货买卖,致使理财存款资金全部亏损。

2007年初,弘业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向焦某某反复多次推销弘业期货公司的存款类理财产品,告知焦某某只要在弘业期货公司处开立期货投资账户,并将款项存入弘业期货公司账户,即可获得年息12%以上收益,并保证存款本金安全。

双方约定,关于期货类交易,弘业期货公司必须按照焦某某指令为焦某某进行期货交易,弘业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焦某某依弘业期货公司要求将部分款项以保证金形式存入该账户,焦某某以支票形式将另一部分款项交于弘业期货公司营业网点,弘业期货公司向焦某某出具资金存款凭条,两部分款项共计835.2495万元,由弘业期货公司进行管理。

但是随后,弘业期货公司并未依约行事,而是将款项挪作他用,在未经焦某某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进行高频期货买卖,并将焦某某账户上的委托理财资金转移到自己账户上进行违规交易,致使焦某某的理财存款资金全部亏损。

亏损发生后,焦某某家属带人到弘业期货公司找到弘业期货公司授权签字代表刘某某(1980年生人),时任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刘某某陈述称,被胁迫写下欠条和还款计划。

弘业期货方面则辩称:焦某某损失系因期货交易产生,与弘业期货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

另外弘业期货认为,焦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刘某某存在代客理财行为,且即使刘某某存在该行为,也并非弘业期货公司的法人行为。并称焦某某及其家庭成员作为金融投资者,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和经验,应当自行承担投资亏损。

重审责任认定:弘业期货判赔20%投资损失

其实早在2018年10月,该案件原审认为证据不足,判决期货公司无责任,并驳回焦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12月,原审判决被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并发回原法院重审。最终法院一审根据弘业期货公司和焦某某的过错情况,结合弘业期货公司收取手续费的情况,酌定弘业期货公司向焦某某赔偿其投资损失的20%,即167.0092万元。对于焦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不过裁定书载明,焦某某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不及时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二审审理中,其才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人为地延长了本案的审理时间,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因此,发回重审后,无论审理结果如何,全部案件受理费均由焦某某承担。

具体看来,发回重审后法院一审认为案件有四点争议。

首先是焦某某与弘业期货公司之间的民事行为性质。

焦某某与弘业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至于焦某某主张其与弘业期货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关系,法院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其次是,弘业期货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期货交易违法违规行为。

法院认定,弘业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存在向客户作获利保证的期货交易违规行为。不过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弘业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存在代客理财、接受全权委托、混码交易、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违法违规行为。

再次是弘业期货公司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

法院认为,工作人员在《期货经纪合同》订立之前或期货交易期间向焦某某作出获利保证,该行为不仅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也违背弘业期货公司的明确要求,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或无权代表行为,刘某某在处理焦某某的期货交易亏损时,亦明确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

不过,焦某某并无充分理由相信刘某某有权代理或代表期货经纪公司作出获利保证。弘业期货公司对其工作人员作出获利保证的行为并不知情,公司工作人员向焦某某作获利保证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

此外,对于弘业期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弘业期货公司因未能充分履行其对工作人员特别是营业部负责人的选任和监督管理职责,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焦某某的投资损失,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向焦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而焦某某在弘业期货公司通过《客户须知》明确提示禁止获利保证并要求其声明未获得此类保证的情况下,仍盲目相信工作人员作出的获利保证,向弘业期货公司作出虚假声明,且在期货交易期间未对弘业期货公司发布的交易结算结果提出异议,故焦某某对其投资损失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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